(2013)庆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邀郭XX到其家中喝酒。喝至凌晨1时许,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持酒瓶在郭头部击打一下,致郭XX轻伤。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经常在一块喝酒。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汽修厂家属院内遇见郭XX,即邀郭XX去其在汽修厂的家中喝酒。二人喝至凌晨1时许,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持酒瓶在郭头面部击打一下,致郭受伤。郭XX当日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面部及左耳锐器伤;2、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960.38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先后打电话报警,任某某如实供书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X面部(左耳)损伤属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应被告人任某某之邀去任某某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二人发生言语冲突,任某某持啤酒瓶致其轻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XX与其去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其外出,回来时发现郭XX手捂头部,地上有血,任某某称其殴打郭XX的事实。3、被害人郭XX的住院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书证,证实郭XX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XX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5、调解协议、收、领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7000元及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行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郑亚妮人民陪审员 李宝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