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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孟江、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孟江,李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娄底市湘阳街。法人代表张彦平,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正凡,男,系该联社职员。被告贺孟江,男。被告李建辉,女,系被告贺孟江之妻。原告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孟江、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娜担任记录。原告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正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孟江、李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贺孟江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元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依照合约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孟江、李建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83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孟江、李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贺孟江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下属机构茶元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为10.35‰,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贺孟江向原告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茶元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贺孟江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孟江、李建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孟江、李建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孟江、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贺孟江、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