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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祝平与陈兴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祝平,陈兴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电法执字第394-2号申请执行人刘祝平。被执行人陈兴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兴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兴佳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兴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兴佳在电白县XX镇XX区XX-XX号之二有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兴佳在电白县XX镇XX区XX-XX号之二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及该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X)XXX**号)。二、被执行人陈兴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兴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兴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在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武林审判员  梁伟宙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思敏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