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时23分,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B线黄埔大道出口处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凭条以及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