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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16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945**轻型自卸货车,自邵阳县红洲马路驶往邵阳县塘渡口镇罗吉村方向,行荆G207邵阳县塘渡口镇红石供销社前时,因货车的车厢门插销断裂,车厢门敞开后刮撞行人谭某某并致其受伤后当场死亡。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调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6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请求报告、领条,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