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光华与谢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华,谢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马光华。委托代理人朱庆云。被告谢志坚。原告马光华诉被告谢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庄云、被告谢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华诉称,原、被告有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1年10月25日,双方对此前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整,被告谢志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志坚辩称,被告是受李先开委托购买煤炭,欠条是被告在酒后被骗抄写的,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光华自2011年6月左右开始向被告谢志坚出售煤炭,2011年9月5日接受案外人李先开的委托,开始以案外人李先开的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光华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在元月10日付15000元正(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其余现金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千元正)在6月份付清欠款人谢志坚2011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过磅单、(2012)仁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认可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这段时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被告谢志坚认可2011年10月25日的欠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未就其辩称的欠条是在自己酒后被骗抄写的,系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志坚未及时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光华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志坚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