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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冯遵(均)会与冯仰杰、汤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均)会,冯仰杰,汤可荣,冯晓娟,刘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冯遵(均)会,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被告冯仰杰,个体户。被告汤可荣,个体户。被告冯晓娟,个体户。被告刘中飞,农民。原告冯遵会诉被告冯仰杰、汤可荣、冯晓娟、刘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杰、汤可荣、冯晓娟、刘中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会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冯仰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汤某、冯某、刘中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仰杰、汤某、冯某、刘中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冯仰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冯遵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定于2012年1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日加罚违约金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汤某、冯某、刘中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原告自认出具借款时预扣利息7500元,实际向被告冯仰杰提供借款数额为925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冯仰杰所有的苏C×××××号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遵会与被告冯仰杰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仰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具本案借款时预扣利息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5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应以借款本金92500元予以计算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汤某、冯某、刘中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汤某、冯某、刘中飞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汤某、冯某、刘中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仰杰、冯某、汤某、刘中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遵会借款本金925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9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遵会对被告汤可荣、冯晓娟、刘中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遵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