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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与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遵海,该行资金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从地祥被告:程维宝被告:刘正平被告:程彬被告:王孟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霍邱县支行)与被告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霍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遵海、甄光,王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霍邱县支行诉称:从地祥于2009年8月14日从他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由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后,从地祥还款30203.68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9796.32元未付。他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要求从地祥及担保人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孟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会催促从地祥尽快还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地祥于2009年8月14日从农行霍邱县支行姚李分理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由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后,从地祥还款30203.68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9796.32元未付。农行霍邱县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我院,要求从地祥及担保人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行霍邱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多户联保协议书、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霍邱县支行与从地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要求从地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农行霍邱县支行与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之间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应对从地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地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19796.3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对从地祥借款19796.3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从地祥、程维宝、刘正平、程彬、王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