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路中段。(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东大街29号。(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陕GES3**号小客车沿汉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车辆失控驶入左车道与路东外路灯电杆发生碰撞,又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事后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骨折和左小腿两处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预交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自筹。因车主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请求两保险公司连带予以赔偿。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9834.43元;2、护理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520元及出院后陪护费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伤残者后期补助费13608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333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198元;8、误工费14530元;9、鉴定费840元;10、打字复印费120元;11、残疾赔偿金87082.8元;12、辅助器具费100元;13、精神抚慰金40000元;1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371975.2元。二、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还垫付了5000元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向被告返还。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算,住宿费不合理,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另外,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那么在被告不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后期护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鉴定费、打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病历档案及手术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鉴定费、打印复印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打印复印、住宿等花费情况;交通费票共计15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费支付凭条及护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护理费情况;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花费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余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的上呼吸道感染和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打印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住宿费不属于合理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同意在270元范围内理赔;对证据8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赔付,但不认可二人护理;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3、5、6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认为对护理费的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证明,不认可二人护理;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余某某所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4、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证据2、3因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疾病,且原告的住院病历档案中也未记载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打印复印费、残疾辅助器、鉴定费、住宿费票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花费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时无法独立行走,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及包车接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当事人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余某某所举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陕GES3**号小客车沿汉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汉铁路1km处,车辆失控,驶入左车道与路东外路灯杆发生碰撞,又与路东边沿汉铁路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3级;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陪护下继续拄拐左下肢不完全负重行走、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2、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治疗111天,花费住院费49172.93元,门诊治疗费661.5元,共计49834.43元。2013年7月1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至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Ⅹ级(十级)。2013年9月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行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共需1.7万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在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保险日期自2013年2月8日0时至2014年2月7日24时。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余某某所驾驶陕GES3**号小客车予以扣押。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申请撤销对陕GES3**号小客车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余某某所驾驶陕GES3**号小客车的扣押。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共计23900元,被告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其中医疗费90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驾驶陕GES3**号小客车沿汉铁路自北向南行驶中撞伤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余某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9834.43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均提出存在治疗高血压和上呼道感染等与治伤无关疾病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13520元,出院后为5400元,共计18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均无明确意见,对住院治疗期间前60天是否需两人护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汉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下继续拄拐左下肢不完全负重行走、功能锻炼,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01天,护理费共计1608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费4440元及伤残者后期生活补助费1360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3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222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与其实际花费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情况,依法认定107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8元,因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30元,误工时间为118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均提出原告李某某年龄已超过法定退年龄,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不具有劳动能力和通过劳动赚取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年龄偏高,劳动能力减弱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116天,误工费认定92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12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其花费实际存在且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82.80元,因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算为60957.96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有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7000元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9834.43元、护理费16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为9280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198元、打印复印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0957.9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64030.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为9280元、住宿费198元、残疾赔偿金60957.9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68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384.43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960元。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余某某返还垫付赔偿款1094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丹(此页无正文)赔偿明细李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49834.43元2、护理费80元/天×201天=160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1天=3330元4、营养费20元/天×111天=2220元5、交通费1070元6、误工费为80元/天×116天=9280元7、鉴定费840元8、住宿费198元9、打印复印费120元10、残疾赔偿金20734元×[20-(66-60)]×21%=60957.96元11、辅助器具费1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64030.39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1070元、误工费为9280元、住宿费198元、残疾赔偿金60957.96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68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0384.43元;剩余96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在抵销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后,向被告余某某返还剩余的10940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