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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忠友与井焕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友,井焕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忠友,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焕振,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波,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友与被告井焕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4日至4月7日,2013年7月25日至9月18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忠友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0许,在聊城火车站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4.51元、误工费13867.70元、护理费138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公安部门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因外伤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因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张忠友开出租车在聊城火车站出站口等客时,和在此开出租等客的被告井焕振发生口角,后被告井焕振将原告张忠友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忠友之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做出了聊东公决字(2013)第00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因眼外伤(严重)OU、眼球挫伤OU、外伤性葡萄膜炎OU、外伤性视神经病变OU、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OU、Ⅱ型糖尿病、屈光不正OU、头外伤反应、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12.61元。入院当天,原告张忠友还支付救护车费、出诊费、终末处理费40元、材料费DR骨盆正位、16排螺旋CT(其他部位)3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忠友的申请和本院委托,2013年4月22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忠友双眼外伤致双眼睑软组织损伤,双眼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5个多月,目前伤者双眼黄斑区水肿,视力下降,综合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张忠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玉芬(农民)护理。根据被告井焕振的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具体判定委托单位所述的“张忠友十级伤残”与外伤糖尿病有没有因果关系;2.张忠友共计290元为治疗观察糖尿病所花费,其余5322.61元不能排除与外伤的关系,张忠友门诊费用因无具体项目无法判定。被告井焕振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病人明细查询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张玉芬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原告张忠友还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4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购药支付46.90元,2013年1月14日复制病历支付10元;2.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和超市定额发片5份,用以证明支付营养费500元;3.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20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井焕振质证认为,门诊收据应有病历佐证,病历复制费,不应赔偿;超市的票据未显示购买营养品,医嘱中也没有显示需要营养,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系老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井焕振侵害原告张忠友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关于原告张忠友的损失。医疗费5727.61元(5322.61元+40元+365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11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21日)为150天,误工费13507.50元(90.05元/日×150日);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720.40元(90.05元/日×8日),原告要求按154天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原告要求按17天计算,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祥和超市定额发票5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身份为农民,残疾赔偿金18892(9446×10%×20年),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元(300元+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元;病历复制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0737.51元。因部分鉴定意见对被告有利,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973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焕振赔偿原告张忠友医疗费等损失3973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张忠友负担1220元,由被告井焕振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