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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骞、被告人黄振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黄国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黄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会展中心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中心门前西侧路段时,与步行穿过马路的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振驾驶机动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振于12日被抓获归案,其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未察明道路前方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