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春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18号原告赵春武,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春贤,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瑞红,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90号立信广场21层、26层西侧。代表人许建民。委托代理人吴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厦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贤,被告人寿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武诉称,1990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份“个人养老保险”保险产品,每份1元。这笔个人养老保险金是其原告每月收入的四分之一。如今终于按期缴满缴齐投保金,可以领取个人养老金,但被告只给每月48元的养老金。原告买的是个人养老保险,被告就要为原告今后的养老承担基本老年养老费。由于国际经济宏观调控,物价上涨较快,被告所支付的养老金48元已不能起到养老作用。物价上涨保险公司不是不知道,其不作为和对客户的不负责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必须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必须确保投保人的个人养老保障。个人养老金应以厦门市城市人口人均年均可止呕收入为标准,这一标准符合保险公司个人养老保险章程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的精神,让投保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靠。个人养老金试行办法第二章约定了而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从2013年3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年金(养老费),支付标准按厦门市城市人口人均每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先按合同支付满十年。若十年内原告身故,则指定的受益人原告的子女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知道满十年为止。若十年后原告仍健在,则被告应参照厦门市社保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养老金;2、被告补发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固定年金,按2012年厦门市城市人口人均年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计算,每月支付标准为3131.33元,合计18787.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厦门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投保的年龄,原告每月应领取的金额是48.008元。保险交费交至2013年11月,原告应于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固定年金。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日,原告(时年27岁)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投保了每份1元共计10份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每月缴纳保险费10元,约定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五十岁,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子女。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为止;固定年金或养老金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保险费交满十五年且达到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被保险人,可按月领取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其领取数额见附表一、二。在领取期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附表一为“个人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男)”,附表二为“个人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女)”。附表一载明,投保时年龄为27岁、领取年龄50岁的,月领金额为4.8008元。投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至2013年11月份。上述事实有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个人养老金保险收费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固定年金、养老金),被告应依约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所能领取的保险金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和领取。在相关的保险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固定年金或养老金的领取标准等合同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领取时间,被告辩称应自交费期满的次月即2013年11月开始领取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交费期作出明确约定,而原、被告已在投保单中明确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为五十岁,故被告应自原告满50岁起即2013年3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领取标准,应依约按附表一即“个人养老金月领金额基数表(月交费一元)(男)”计算,即被告每月应支付的保险金为48.008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身故时间不可确定,受益人可领取固定年金的前提及条件亦无法确定,相关人员可自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所投保的系商业保险,其关于按照厦门市城市人口人均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社会保险标准计算和领取养老金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自2013年3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按月支付原告赵春武保险金48.008元直至原告赵春武身故为止,其中自2013年3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的保险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赵春武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10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