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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义伟与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伟,兴文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李义伟。委托代理人罗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住址: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刘维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吴兴文,兴文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森。原告李义伟诉被告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青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玺,被告兴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吴兴文,第三人何青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李义伟作出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义伟于2012年11月21日给其母送饭时与刘文刚之妻何青容发生口角后,殴打了何青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义伟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决定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兴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文县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以兴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文县公安局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该决定书告知了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兴文县公安局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兴公行罚决补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补正通知书;3、兴府行复意见(2013)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4、兴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受理报警登记表;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案件复核审批表;11、李义伟传唤证;12、李义伟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4、呈请鉴定报告书;15、检验鉴定资料审查意见;16、李义伟户籍证明;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李义伟第1次询问笔录;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李义伟第2次询问笔录;21、何青容户籍证明;22、何青容询问笔录;23、朱兴良户籍证明;24、朱兴良第1次询问笔录;25、朱兴良第2次询问笔录;26、王应芳户籍证明;27、王应芳第1次询问笔录;28、王应芳第2次询问笔录;29、刘再云户籍证明;30、刘再云询问笔录;31、刘华学户籍证明;32、刘华学询问笔录;33、刘文刚户籍证明;34、刘文刚询问笔录;35、胡大均户籍证明;36、胡大均询问笔录;37、杨正先户籍证明;38、杨正先询问笔录;39、王修贵户籍证明;40、王修贵询问笔录;41、现场勘查笔录;42、李义伟殴打何青容现场图;43、李义伟殴打何青容中心现场;44、李义伟殴打他人案相关图片;45、何青容受伤现场;46、李义伟受伤情况;47、刘文刚的居住情况;48、证明;49、证明;50、证明;5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CT诊断报告;5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听力中心听力检测结果记录表;53、兴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4、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55、病人入院卡片;5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57、外科住院病历记录首页;58、住院病案续页;59、兴文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60、兴文县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61、兴文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62、兴文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63、兴文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64、兴文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65、兴文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66、兴文县人民医院体温单;67、情况说明;68、调解记录;69、情况说明;70、视听资料制作说明;71、视频资料;72、《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律条文。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文刚房屋土地纠纷一案在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目前该房屋土地的权利证依然系原告已故父亲的名字,刘文刚目前在尚未确定合法的前提下居住在原告土地房屋内;2012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何善启自行返回该房屋,并随后进入刘文刚未居住使用的一间房屋内,刘文刚及其妻没有对原告母亲进行劝解,反而钉死房门,将原告母亲困于屋内,原告于21日与范鸿为其母送去吃食和热水,在此过程中,刘文刚夫妇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追打原告,但原告并未殴打何青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义伟与第三人何青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对何青容所居住房屋产权有争议,原告仅是为其母亲送饭,不能说有过错或是违法;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鉴定书中对何青容检查过程的描述与公安机关对何青容询问笔录中何青容回忆内容相矛盾;3、张幺群、王修贵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李义伟母亲不是被李义伟送至第三人何青容夫妇家,李义伟未主动与第三人产生纠纷。被告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的处罚主体合法;原告所诉刘文刚夫妇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追打原告,原告未殴打何青容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文刚夫妇未殴打、追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了何青容,该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检材料等予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2时接到胡大均报案称“我们村二组李义伟把刘文刚的婆娘打了,你们快点来”,接到报案后被告出警处置并开展了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维持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处理的,其处罚恰当。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18号、第20号证据证明了李义伟经两次询问均表示未殴打何青容;对22号、24号、25号证据认为何青容被殴打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何青容有过错在先,对李义伟有激怒行为,这个事实应作为对李义伟处罚的考量,24、25号证据两次陈述有冲突;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26-40号证据认为均系旁证,不能证明李义伟殴打何青容;对41-50号证据认为系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现实性勘查,对是否与李义伟殴打何青容有联系应综合事实情况考虑;对51-66号证据中何青容的治疗记录是否系李义伟殴打造成的伤害需进行调查;对67-70号证据认为系涉及程序方面的记载,对以上四证据无异议;对71号证据视频资料无异议;对72号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对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书中的描述并不与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相矛盾,关于对笔迹和指纹捺印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两份证言没有签名和捺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确认:第1-21号、23号、67-7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22号、24-40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事情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第41-50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的客观勘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51-66号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青容夫妇于2002年起一直居住于李义伟父亲原住房(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海峡村二组),并称该房屋系向李义伟父亲购买,李义伟认为该房屋系租用给第三人夫妇,2012年11月19日,李义伟之母何善启搬回该房屋,2012年11月21日晚李义伟为其母亲送饭时与第三人何青容发生冲突,2012年11月21日22时,被告接到胡大均报案称刘文刚之妻何青容被李义伟殴打,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开展了调查,认定原告李义伟于2012年11月21日给其母送饭时与刘文刚之妻何青容发生口角后,殴打了何青容。何青容受伤后,被送入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何青容当时伤情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下降。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义伟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兴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文县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以兴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文县公安局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该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告知了行政诉讼的权利。另查明,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2012年11月20日”为笔误,已补正为“2012年11月21日”。再查明,兴文县公安局对李义伟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未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负责治安管理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反映了与第三人何青容发生纠纷是事实,同时在朱兴良、王应芳两人的陈述中均证明李义伟殴打何青容的事实存在,被告兴文县公安局通过实地勘查发生纠纷的位置和朱兴良、王应芳所在的位置,能够印证朱兴良、王应芳所述看到发生纠纷的情况属实。在被告兴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清楚载明何青容当时伤情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听力下降。兴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李义伟对第三人何青容的殴打行为确实存在,并造成了第三人何青容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未理智、冷静处理纠纷,采用殴打行为对第三人何青容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对原告提出的理由进行了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李义伟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兴公行罚决字(2013)第15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红审 判 员  王金蓉人民陪审员  曾启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印件和复制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