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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46168-1。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娄星区南贸东街宏泰阳光花园0002幢241室。组织机构代码69858500-3。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奇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溆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勇及委托代理人罗奇峰、罗孝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日,以被告所属溆怀高速第二合同段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供应溆怀高速公路二标全部路段“雪峰”及“华中”牌水泥。华中牌水泥规格为P.042.5级散装,工地交货价为465元/吨;雪峰牌水泥规格为P.052.5级散装,工地交货价为535元/吨。材料供应履行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溆怀高速二合同段建设项目结束日期止。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水泥需求供应计划,每月将水泥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取得经甲方验收合格签署的验收单,并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材料结算单和合格证,由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按财务制度规定拨付。乙方最大垫资额为120万元,余款在乙方停止供货贰个月内结清。甲方应按期提供材料需求计划,详细注明标号、品种、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季度计划应提前两个月,月度计划应提前10天交给乙方和鉴证方,日供货计划必须在3日前以书面或电话知通乙方。甲方应及时验收和签收乙方按计划送达的材料,不得推迟签收或无理拒签。乙方承诺保证按甲方需求计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每批材料。甲方如发现乙方所送的材料不合格,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在该协议中,原告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由陈东代表乙方签名;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余海代表甲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按照约定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和以其他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9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泥5512.19吨,总货款为28994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尚欠1899470元。本次结算,由原告制作了《2011年娄底东康公司提供水泥结算总表》,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由余海签名并确认“结算金额贰佰捌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已付壹佰万元整,未付金额为壹佰捌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390025.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在该《催款函》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余海在该《催款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具体计算利息方式经请示领导后回复。”2012年5月29日,被告所属项目部材料副经理尹欢喜亦签名并注明:“由于从2011年9月16日后本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对东康贸易公司造成资金回笼不及时的损失,请领导考虑其停工期间的利息损失,建议予以补偿。”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函中,原告称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所欠货款为139002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302677.08元,本息合计1692702.08元。被告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马合民、尹欢喜、余海均在该函中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并建议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该函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1年11月19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70元和199975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现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湖南省溆浦至怀化高速公路项目2标段的承包人,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特别是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和法人。沛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既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也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被告与案外人沛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不能将被告承包的湖南省溆浦至怀化高速公路项目2标段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沛科公司,因而,也不能改变被告作为湖南省溆浦至怀化高速公路项目2标段承包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余海是被告组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尽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有可能是余海私自刻制,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余海可以代表被告进行有关交易,且原告索取了被告任命马合民为该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的文件及该项目经理部通讯录复印件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水泥购销协议》出售的水泥被用于其他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溆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使用了其他供应商的水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水泥购销协议》,余海已经将原告交付的水泥用于溆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工地,并非个人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应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有义务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特别是项目部印章的管理。而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别。因此,项目部在印章使用上出现的一切不利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余海在原告出具的《2011年娄底东康公司提供水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停止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按照《水泥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17日前付清全部水泥货款。原告在两次催款函中均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在第二次催款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表示认可,并建议按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和利息支付。而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为《水泥购销协议》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390025元;二、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利息438204.52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起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利息计算清单附后);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828229.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4元,由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川公司所称“东康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华川公司是本案理所当然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合法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溆浦县公安局对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决定书。被上诉人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水泥购销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经查。余海是上诉人组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尽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有可能是余海私自刻制,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余海可以代表上诉人进行有关交易,且被上诉人索取了上诉人任命马合民为该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的文件及该项目经理部通讯录复印件等,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水泥购销协议》出售的水泥被用于其他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溆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使用了其他供应商的水泥。余海已经将被上诉人交付的水泥用于溆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工地,并非个人使用,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在被上诉人多次催收后上诉人仍未履行付清全部货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有义务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特别是项目部印章的管理。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别。因此,项目部在印章使用上出现的一切不利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余海在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娄底东康公司提供水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可以认定双方停止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按照《水泥购销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1月17日前付清全部水泥货款。被上诉人在两次催款函中均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在第二次催款函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上诉人工作人员均签字表示认可,并建议按被上诉人计算的欠款金额和利息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为《水泥购销协议》的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4元,由上诉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