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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县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同村村民姜某某、姜某某、姜某等人在一块喝酒时,因劝酒与姜某某发生口角,酒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姜某某家找姜某某时发生打架,姜某某将姜某某左眼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同村村民姜某某、姜某某、姜某等人在一块喝酒时,因劝酒与姜某某发生口角,酒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姜某某家找姜某某时发生打架,姜某某将姜某某左眼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眼外伤属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