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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卫儿与刘丽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某,刘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391号原告:陈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帆某,系广东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卫某诉被告刘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的朋友聚会中认识。2010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到原告家里,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原告随手将一张信纸交给被告书写借据,被告书写后在上面签名捺手印。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刘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丽某向原告陈卫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刘丽某于2010年8月2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卫某借款人民币壹万(¥1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刘丽某”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一直不还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