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XX与肖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刘xx,女。被告肖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因赌博欠下赌债外出打工,自2010年开始便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八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小孩学费各承担一半,直到小孩长大成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肖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9日生育男孩肖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2月,被告因欠下赌债外出再未回家,2010年开始便音讯全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的请求,待查明被告下落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虽然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12月起被告外出至今,近两年更是音讯全无,双方分居八年之久,由此可认定原、被告长年分居无情感交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肖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小孩,婚生男孩宜由原告抚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愿暂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离婚。2、婚生男孩肖某某由原告刘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审 判 员  何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