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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3月相识,于同年4月份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找事性格怪异,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2011年我便回我外婆家居住,如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为了结束这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现在感情不好,但我们还能和好,分居两年不是事实,我还想过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相识,2011年4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惠普电脑一台、被子四床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