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10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陈建军,吴爱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莲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讼代表人:叶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祖明。被申请人:陈建军。被申请人:吴爱莲。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陈建军用丽水市建军汽车装潢用品超市的名义以进货为由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号为9311120120004054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建军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以被申请人陈建军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96幢2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水国用(2006)第44**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吴爱莲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0045‰,被申请人陈建军仅支付至2012年12月份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建军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9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建军、吴爱莲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建军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9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6240元,由被申请人陈建军、吴爱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