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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戴兴民与崔召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兴民,崔召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戴兴民,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运川,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召岐,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戴兴民与被告崔召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召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兴民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崔召岐因不能给付以往从我处赊欠货款,为此为我书写证明欠款条一份。此后,我索要多次,被告至今不能偿付我的欠款。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召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都经营卷材。被告崔召岐于2011年夏天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4980元的铝箔,此后,又赊购了11吨沥青沫子,价值143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戴兴民要求被告崔召岐偿还欠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崔召岐当场为原告戴兴民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铝泊款肆仟玖佰捌拾元。¥4980元。欠沫子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2012.2.1日崔召岐”上述事实,由诉状、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召岐自原告戴兴民处购买铝箔及沥青沫子,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召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兴民欠款1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崔召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