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汪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得知炉观敬老院附近有一座古墓,遂产生了盗墓的想法。在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于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开车载着被告人汪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清、张某雄(均另案处理)来到炉观镇“黄家坟山”。由张某某、张某雄挖,张某清、汪某某铲土,杨某放哨(后汪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也去放哨),四人共同将黄某某之墓挖开,随后由张某某、张某雄轮流劈棺材,但至次日凌晨仍未劈开,五人只得离开。次日晚10时许,五人再次来到该墓,并将棺材劈开,从中盗走朝珠一串,玉臂圈一个。赃物由张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杨某、汪某某二人各分得600元。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金某、李某勇鉴定,被盗掘的黄某某之墓系古墓,属文物范畴。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黄氏四修族谱复印件、通话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人黄某谋、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汪某某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在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8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