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胜支与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支,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唐胜支,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2882-5。法定代表人熊科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胜支与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宇于2013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审计其财务状况,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复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唐胜支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刁维全、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支与案外人王超秀系夫妻。王超秀以其个人名义代为向被告公司缴纳股金200000元,由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入账,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入股股金2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因扩建第二条陶瓷生产流水线所需,与其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股金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9日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若被告逾期未付,逾期未付部分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退还股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原告要求退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退股协议》属无效协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案外人刘学刚、屈自成、李英斌作为原始股东共同设立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由屈自成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载明原告唐胜支以王超秀的名义向被告缴纳投资款200000元,并将该款注入被告账户。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股金2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唐胜支交来股金200000元”。此后,被告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未通知原告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按月利率0.5%计付,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若被告逾期未付,逾期未付部分按月利率5%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表,收款收据,收款凭证,退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因此凡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被告未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即将原告出资款注入被告账户,用于被告日常经营开销。该款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自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为入股股金,但被告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未积极履行其当然义务,妨害了原告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及预期利益。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股东会同意原告投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投资后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和通知原告行使过相关权利,原告股东身份实际并未得到确认和认可。当原告的权益受到被告公司侵害时,原告享有选择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返还股金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返还股金不是抽逃出资,也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被告尚欠原告股金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胜支股金2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8日按月利率0.5%计付,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泸州市丰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士楠审判员 宋学树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