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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高健与XX亭、高国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XX亭,高国伟,赵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67号原告:高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鄌郚镇南村村民。被告:XX亭,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鄌郚镇大北良村村民。被告:高国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红河镇朱汉村村民。被告:赵登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红河镇赵家庄村村民。原告高健与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其与高国伟是朋友,通过高国伟认识XX亭和赵登发,因被告XX亭急于偿还贷款,于2012年7月2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高国伟、赵登发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亭未答辩。被告高国伟未答辩。被告赵登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健与被告高国伟系朋友,经高国伟介绍与XX亭和赵登发相识。因被告XX亭急于偿还贷款,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高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高国伟、赵登发担保,并出具载有“今借高健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高健担保人:高国伟赵登发”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高健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健与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高国伟、赵登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亭追偿。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亭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国伟、赵登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XX亭、高国伟、赵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