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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李多利、魏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李多利,魏张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博超。被告李多利。被告魏张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李多利、魏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利、魏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21日,债务人张荣由李多利、魏张国为其担保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月按月偿还利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我行按时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债务人张荣。得到贷款后,张荣只偿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9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3月起张荣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多利、魏张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张荣拖欠的贷款本金30,189.23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0,057.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本息共计40,246.39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有保证人李多利、魏张国承担诉讼费;4、被告李多利、魏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多利、魏张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张荣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张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3、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债务人张荣发放贷款本金40,000.00元;4、邮政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多利、魏张国为债务人张荣提供担保。因被告李多利、魏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张荣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多利、魏张国与债务人张荣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1日,债务人张荣由李多利、魏张国为其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用途养牛,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月按月偿还利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债务人张荣。得到贷款后,债务人张荣只偿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9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3月起债务人张荣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多利、魏张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张荣拖欠的贷款本金30,189.23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0,057.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本息共计40,246.39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3、由保证人李多利、魏张国承担诉讼费;4、被告李多利、魏张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张荣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多利、魏张国订立的《借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借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多利、魏张国对债务人张荣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利、魏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债务人张荣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贷款本金30,189.23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及罚息为10,057.1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本息共计40,246.39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二、被告李多利、魏张国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多利、魏张国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债务人张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李多利、魏张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