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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15号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贵伟,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邓强,经理。原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器材厂)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管理产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职权通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和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王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伟,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法人信息表);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基本情况);3、房地产平面图、测绘计算表;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5、分幢说明;6、胜利街53号变更为331号的说明;7、太原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报告〉的批复》;8、天和消防器材厂营业执照;9、房屋拆迁许可证、维修许可证;10、并房权证字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系证明由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天和消防器材厂的登记资料。11、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法人信息表);1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基本情况);13、房地产平面图、测绘计算表;1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15、分幢说明;16、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17、区计经委杏计经发(2001)103号《关于同意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天和消防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更名批复》)的文件;18、天和消防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并房权证字XXXX、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至19用以证明被告为天和消防公司颁发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20、天和消防公司设立登记表;21、山西省公安厅消防局晋公消局复(2001)第2号《关于同意天和消防公司从事灭火器生产的批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天和消防器材厂诉称,1998年3月16日,原告前身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与太原天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该协议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改革领导组批复生效。1998年11月25日经原主管单位批准更名为现名。2001年7月,兼并方天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强以天和装饰公司和其妻冯喜春为股东在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原址上注册成立了天和消防公司,之后,以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名义向当时的主管机关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经委)申请将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天和消防公司,2001年10月10日,区计经委作出《更名批复》同意,但邓强并未持此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天和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强向被告提交申请,以天和消防公司系由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而来为由,申请将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东街331号房产及土地变更至天和消防公司名下,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违法为其变更,并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天和消防公司将该房产及土地作价472万元整体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于同年过户至该公司名下。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我厂遭受了严重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办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天和消防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企业性质;2、(2006)杏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已被第三人取得;3、杏花岭区政府杏政函(2011)46号《关于同意将原属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房屋产权过户回该厂的函》,证明区政府已经同意将房产过户回天和消防器材厂;4、(2009)杏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违法;5、(2012)并民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太原市中级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6、房权证并字第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市房产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告争诉的房产登记行为于2001年作出,由原告天和消防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委托冯蕊办理,所以原告早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次,我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严格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区计经委的批复文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测绘报告等材料。因为在同一地址、用相同的名称是不可能注册成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所以我局不可能审查出天和消防器材厂与天和消防公司系两个完全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所以我局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20、2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行为的法律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无异议,但认为其适用错误;对另外两份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1、17因与被告证据18相矛盾,内容不真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3月16日,原告前身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与天和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天和装饰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该协议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改革领导组批复生效。1998年11月25日,经原主管单位批准更名为现名。2001年7月7日,兼并方天和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强以天和装饰公司和其妻冯喜春为股东在天和消防器材厂原址上注册成立了天和消防公司,同年10月10日,区计经委作出杏计经发(2001)103号《更名批复》;次日,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将天和消防器材厂名下的所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天和消防公司。并向被告提供了区计经委的杏计经发(2001)103号《更名批复》及天和消防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2001年11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产权证收回,为第三人颁发了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及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补办土地出让时,该块土地的出让金为1528739元。2006年,因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欠他人借款不能偿还,第三人天和消防公司将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及0011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连土地一并作价472万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由嘉德公司代为偿还债务,依据本院(2006)杏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过户至该嘉德公司名下。2008年9月12日,经区中小企业局杏企发(2008)71号文批复,批准成立天和消防器材厂清算组。10月,天和消防器材厂清算组以天和装饰公司和天和消防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兼并协议并返还包括本案涉及的位于胜利街331号在内的所有土地和房产。同年,天和消防器材厂清算组向杏花岭区政府、被告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1年10月14日,杏花岭区政府作出杏政函(2011)46号,函告被告市房产局,同意将原属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房屋产权过户回该厂。2013年3月,被告已将位于红沟中街9号的房产登记过户回天和消防器材厂,而位于胜利街331号的房产因已经变卖,未恢复到天和消防器材厂名下。2013年5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市房产局,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于2001年11月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当时申请转移登记的是天和消防公司,而非天和消防器材厂,故其观点不成立。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有义务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尽管申请人天和消防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区计经委同意变更名称的杏计经发(2001)103号《更名批复》,但同时也提交了天和消防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上可以明确地看到天和消防公司与天和消防器材厂系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并且,在区计经委的《更名批复》作出时,天和消防公司已经成立,不存在更名的问题。所以被告房产局在进行房产转移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工商机关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按照名称变更登记,将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房产全部过户至天和消防公司名下,致使第三人将上述房产抵偿他人,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因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行为应当撤销,但因该房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应当判决确认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山西省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