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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男,1934年1月1日生。诉讼代理人屈某乙,男,1969年4月8日出生。系屈某甲之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以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屈某甲为宅基地使用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刘某某家中发生撕扯、殴打。撕扯过程中,刘某某与屈某甲均摔倒在刘某某门前的地上,致屈某甲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屈某甲系钝性外力扭伤右下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2月5日,屈某甲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后至固始县草庙集乡瓦庙村卫生室治疗,花医疗费7629.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50元。2013年5月2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屈某甲因外伤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误工期限为27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屈某甲陈述;3、证人林某某、沈某甲、张某某、沈某乙、沈某丙、李某某、曾某某、董某某证言;4、固始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5、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损失人民币16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屈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管制一年过轻,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刘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916.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对原判刑事部分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称原判驳回其残疾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涂传海代理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