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在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在云,尤德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在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德山。上诉人丁在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尤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在云在原审时诉称:200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也就是1986年时,双方就已经共同承包了位于春登乡金三村三社的水库北,其中包括一坝、二坝、两个鱼塘及库区内的部分荒地,经原告推平开水田6亩,另有部分旱田。双方在合作之初,推水库的机械设备及维修、加油和工人工资全部都是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工作人员的食宿及办理相关手续。完工后,因原告离的远,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600斤(没有足额兑现)。2009年时,因修路将双方合伙承包的鱼塘、堤坝、水田等征占,给予征地补偿款153862.00元,原告应分76931.00元,但征地补偿事宜被告一直瞒着原告。2011年3月原告得知便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00.00元补偿款,原告不认可,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26日两次起诉,因一些客观原因而撤诉。综上,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6931.00元。尤德山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判决认定:1986年,原、被告合作开垦永吉县春登乡金三村(现为三金村)三社水库北面的荒地,原告负责开垦荒地所用的机械设备、设备加油及雇佣工作人员,被告负责雇佣人员的食宿,直至2001年,共开垦出二个鱼塘(面积约二亩)和面积约六亩水、旱田地,一直由被告经营。200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刚开始3、4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大米600.00斤,此后一直没有给付,该鱼塘和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09年被告从永吉县北大湖至大平岭公路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金53025.00元,2009年被告从吉草高速公路永吉路段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金9750.00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从永吉县口前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征地补偿款306173.81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金包括原告的份额,故此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金76931.00元。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约定,但该协议书的内容画有“X”的符号,根据常理和符号“X”的含义,为作废或否定的意思,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持续合伙关系。证据7、证据8(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只能证明2005年以前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2005年以后原、被告是否持续具有合伙关系不能证明。故对2005年之后双方仍然是合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土地被征用,得到征地补偿金的情况,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对争议地的征用和补偿。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丁在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在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7693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推水库3、4年,花费几万元,因此签订合伙协议,协议未终止。被上诉人尤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丁在云19**、1987、1989年给尤德山推水库,推完水库尤德山没有给丁在云报酬,之后就有一年给了一袋稻子,推了两个水库,六亩水田,当时丁在云和尤德山的关系好,就没有要,我当时当队长,我是1998年当的队长,当村长是1991年,当书记一直到去年。1986年的时候没有协议,什么也没有研究,丁在云投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就知道丁在云在尤德山那里干了三年活,我也是听说丁在云和尤德山干活钱一人一半。这次拆迁村里除了公共积累没有得钱。上诉人对证人李某某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证明丁在云为尤德山推了三年水库,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案件卷宗,该案中尤德山承认双方签订过合伙协议,但由于鱼塘没有水并未实际经营,2006年双方合意终止了合伙协议,尤德山的那一份协议当场撕毁,上诉人的协议当场打叉作废。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自2006年后仍然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自己亦承认未参与过合伙经营,也未分得合伙利益。故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丁在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