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秀,张雪梅,张松涛,刘永刚,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之秀。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原告张雪梅。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原告张松涛。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刘永刚。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燕塘村(新都物流中心二期)。法定代表人曹安江,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之秀、张雪梅、张松涛诉被告刘永刚、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齐善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秀、张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原告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刘永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大街从中心广场往西门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491号路段时,与三原告亲属张玉乾骑的自行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张玉乾受伤,后张玉乾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刚、成都齐善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2149元、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18224.17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20309.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8224.17元,实际还应赔偿162085.5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刚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无异议。被告在此次交通行为中无超载、超速,不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F26**号轿车违章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该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G2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省平均工资三人三次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大街从中心广场方向往西门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491号路段时,与三原告亲属张玉乾骑的自行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张玉乾受伤,后张玉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张玉乾的具体交通行为,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刚向三原告垫付了抢救的医疗费用18224.17元,并支付现金4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计2733.63元。另查明,张玉乾于1940年3月7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原告李之秀系张玉乾之妻,原告张雪梅、张松涛系张玉乾子女。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刘永刚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强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仍无法查清张玉乾及被告刘永刚的具体交通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刘永刚提交的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驾驶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张玉乾相撞,致张玉乾死亡属实。本案虽无法查清被告刘永刚与张玉乾的具体交通行为,但被告刘永刚驾驶机动车致张玉乾死亡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玉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刘永刚应当对张玉乾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刚辩称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川AF26**号轿车违章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该车车主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涉及AF269T号轿车且川AF26**号轿车与本案事故双方均未发生接触,该车是否占道停车不必然引起本次交通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永刚将事故车辆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G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2149元、丧葬费17936.5元、医疗费18224.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次计算,为884.54元(35873元÷365×3人×3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三原告亲属张玉乾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9694.21元,扣除自费药2733.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86960.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自费药2733.63元,由被告刘永刚承担,被告成都齐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刚垫付医疗费18224.17元,并给付现金40000元,共计58334.17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2733.6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1470.04元(120000元+86960.58元-55490.54元)向被告刘永刚支付垫付款5549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之秀、张雪梅、张松涛支付赔偿款15147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永刚支付垫付款55490.54元;三、驳回原告李之秀、张雪梅、张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