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邹宗利与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宗利,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谢旭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女,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干部。上诉人邹宗利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宗利,被上诉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2日,邹宗利向社保理事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认为社保理事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邹宗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国办发(2000)7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中明确,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设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受国务院委托,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因此,社保理事会即为《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中明确了社保理事会主要职责如下:1、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2、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3、选择并委托专业性资产管理公司对基金资产进行运作,实现保值增值。4、向社会公布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5、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算财务会计报告。(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因此,社保理事会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其为依《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设立的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负责管理运营的机构,其一方面以投资人身份对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进行投资,实现保值增值。另一方面,其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对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具有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因此,社保理事会具有投资运营及基于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管理的双重身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社保理事会当庭认可邹宗利本人面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虽然申请表中缺少申请人邹宗利的签名,但因其本人向社保理事会面交申请表,故不能否定该申请的提出及存在。社保理事会以此为由提出有权拒绝作出答复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邹宗利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及获取信息的方式均填写完整,且非单一方式,故社保理事会可以择其中有效方式(如电子邮件)向邹宗利送达信息告知书,社保理事会以邹宗利所留通信地址与邮政编码的区域不符,亦无法联系到邹宗利等为由,提出有权拒绝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因社保理事会对邹宗利的申请未作出答复,故本案仅审查社保理事会在法定期限内应否对邹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至于邹宗利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社保理事会在对邹宗利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进行调查、裁量。因此,邹宗利请求判令社保理事会提供邹宗利依法申请的相关信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保理事会庭审中关于邹宗利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之主张,亦非本案目前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社保理事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邹宗利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邹宗利要求判令社保理事会提供其依法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邹宗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据此,只有在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社保理事会依法公开范畴的情况下,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情形,才能仅判决社保理事会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故一审法院仅审查社保理事会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应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未判决社保理事会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社保理事会提交的证据2和3是伪造的,一审庭审时不允许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向社保理事会提问,一审法院也没有对社保理事会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且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社保理事会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形下,没有依法向国务院和检察机关移交相关材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社保理事会提供其依法申请的相关信息,并对社保理事会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社保理事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并判决其对邹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正确,邹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邹宗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券市场周刊》第23页的《第一LP的30亿元之谜》报道复印件;2、新华社关于《鼎晖总裁被指“跳单”,社保基金“中枪”成被告》的报道;3、特快专递单。社保理事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通话记录(对所用电话拍的平面照片);3、通话记录(对所用电话拍的平面照片)。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邹宗利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系开庭审理中提交,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接纳。社保理事会提交的证据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能证明邹宗利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邹宗利和社保理事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二审庭审中,邹宗利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庭审笔录;2、社保理事会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函;4、天津及北京工商管理机构官网有关天津宝鼎投资中心注册法人信息;5、社保理事会2013年7月4日的答复;6、媒体2012年11月就鼎晖高管涉嫌犯罪的报道;7、邹宗利向有关部门控告函的邮寄回执;8、与记者钟源在2013年4月26日和8月14日的通话录音;9、上述证据3-6的公证书。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证据3-7用以证明社保理事会若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将危害公共利益;证据8用以证明社保理事会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和3是真实的;证据9用以证明补充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针对邹宗利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社保理事会认为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邹宗利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性的卷宗材料,原本已随同卷宗移送至本院,不属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可以提交的证据范畴;证据2-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邹宗利当面向社保理事会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邹宗利填写的内容为:“1、社保跟鼎晖投资签署的投资协议;2、鼎晖投资公司提交社保基金的季报表;3、社保对鼎晖投资管理的50亿基金的风险管理措施;4、社保对鼎晖投资管理团队的风险评估报告。”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中,邹宗利填写的内容为:“了解鼎晖投资总裁焦震偷取鼎晖短期收益30亿项目对社保及我个人造成的危害。”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中,邹宗利明确的提供方式为书面、电子邮件、光盘均可。在“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邹宗利明确的获取方式为电子邮件、快递、自行领取。邹宗利同时在申请表中填写了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另查明,至邹宗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社保理事会未对邹宗利进行答复。本院庭审中,社保理事会表示不再坚持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和3的证明事项,即曾于2013年3月4日向邹宗利拨打过电话。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该条例。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结合国务院办公厅72号通知以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可以认定,社保理事会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授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其公开政府信息的相关活动,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故一审法院在查明社保理事会接到邹宗利申请后一直未做答复的基础上,判决社保理事会限期针对邹宗利的申请作出答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应满足无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这一条件。本案中,针对邹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社保理事会尚未进行答复,相关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等问题,尚需社保理事会进一步调查裁量,本案现有事实亦不足以支持法院进行相应判断。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宗利要求判令社保理事会提供其依法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邹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宗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世宽代理审判员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果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