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尹茂林与王来宝、胡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茂林,王来宝,胡桂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尹茂林。被告王来宝。被告胡桂珍。原告尹茂林与被告王来宝、胡桂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茂林、被告胡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茂林诉称,2007年,原告向南京迪宝磁电磨具有限公司和南京长泰磁性材料厂供应五金机电产品金刚砂,供货期间原告要求两单位支付货款,被告王来宝欠上述两单位货款,因被告胡桂珍与原告是同学,被告王来宝主动向原告和两单位提出要求上述两单位所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归还,各方均同意并结算,为此被告王来宝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1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底还清,但到2007年底仅归还欠款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每次都说几天归还,后于2013年2月15日又重新出具了10500元欠条。因两被告是夫妻,该欠款是在其婚姻期间所欠,被告胡桂珍依法应连带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500元并支付从起诉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宝未作答辩。被告胡桂珍辩称,1、王来宝现不与我及女儿联系,我并不知道该欠条的真实性;2、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3、该欠款是货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由王来宝确定该欠款是否应该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因原告向南京迪宝磁电磨具有限公司和南京长泰磁性材料厂供应五金机电产品金刚砂,两单位欠付原告货款,而被告王来宝欠上述两单位货款,后经各方同意并结算,确定由被告王来宝向原告归还货款16000元。结算后,被告王来宝在2007年底归还欠款55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来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0500元。该款项被告王来宝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来宝与胡桂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桂珍系同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来宝与原告及第三方因债权债务转让并相互结算后,确认王来宝应归还原告货款,但王来宝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0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胡桂珍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条真实性,但庭审中胡桂珍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条确实是被告王来宝笔迹,并认可自2007年开始原告确实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其对欠款的存在是知道的,但称并不知道实际欠款金额。对欠款金额为10500元,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笔欠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宝、胡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茂林还欠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王来宝、胡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