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生长女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至今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生长女陈娜,居民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已七年之久。原告自离家之后,一直未抚养婚生长女陈某。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打骂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两份材料:第一份是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亲属庄某某做的一份谈话笔录,笔录中庄某某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多年,原告离家后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一直和家里未有联系。原告对谈话内容予以认可;第二份是本院调取的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为被告长女,户口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证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城头镇城头村村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户籍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虽育有一女,原告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便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情形,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离家后,女儿陈某长时间未跟随原告生活,外力强行改变陈某的生活状况,不利于孩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陈某(2003年8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XXXXXXXX)由被告陈某抚养监护。原告刘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长女陈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数额按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计算。其中婚生长女2013年的抚养费数额总计按4327.5元的六分之一计算为721.3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穆加友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