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姒慧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卢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某申请再审称:1.双方之间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分割财产的协议书,都不影响卢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2.卢某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内容,卢某要求分得的财产只是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一小部分,完全合理合法。3.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卢某虽然帮助张某与买家协商卖房事宜,但卢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实际出售并不知情,也未获得购房款,二审认为协议书内容已实际变更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某提交书面意见称:1.卢某催余款录音、胡月光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卢某参与了房屋出售全过程并收取了部分房款。卢某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述事实。2.卢某单凭欠条就认定共有的货币财产由张某掌控没有事实依据,在同居期间,卢某也同样给张某出具过多份欠条并已在双方和好后销毁。卢某向法院递交的协议书原件也已被销毁,并共同出售案涉房屋,卢某还将安信地板店私自出售,双方当时没有分手也均未履行协议书。3.若按协议书履行,卢某应向张某交付永康市弗拉瑞斯散热器有限公司、安信地板店、沭阳90亩地、凌志350轿车、金华金茂写字楼、150万元和女儿的抚养费。如卢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的共同债务也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张某虽出具产权确认书及欠条,但双方于同年1月31日又签订协议书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分居,协议书中约定归卢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已被双方共同出卖给了案外人胡海融,卢某收取部分房款;协议书中约定应归张某所有的永康安信地板店也于2012年4月15日被卢某转让给案外人胡迪,且原审诉讼中卢某未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故原审认定双方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内容已实际变更,并无不妥。卢某诉请分割的并非同居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而仅系依据产权确认书、欠条及协议书中对其有利部分的内容诉请张某支付房款及财产分割款,在双方均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已实际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对卢某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