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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03月03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07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家的电动车在逊母口镇东街其经营的饭店门口,被王某盗走,后追回,被告人彭某以报警相威胁,勒索王某的父亲王某某现金2万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不懂法,以后多学习法律,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家的电动车在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其经营的饭店门口被王某(另案处理)盗走,被告人彭某骑摩托车追撵,后追撵上王某并将电动车追回,被告人彭某以报警相威胁,勒索王某的父亲王某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贺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艳荣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