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结伙以“变钱”的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附近,由被告人戴某某上前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被告人王某某则以收取药材的名义伺机上前与被害人攀谈,并称有一种“变钱”发财的办法。在被告人戴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戴某某手中的人民币10元“变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便回家拿来现金人民币1940元交给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二被告人将钱用报纸包好,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空报纸团将钱调包,放入被害人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篮子内,同时叮嘱被害人不要乱动报纸团,并骑着车到附近银行门口转一圈。被害人骑车离开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作案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70元。2、2013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喜盈门·范城附近,由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搭讪被害人谭某某,二被告人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谭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在街头欲再次行骗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遂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还二被害人被骗现金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岳麓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二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