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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筱雯。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性格不合,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三日一小吵,五日一大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没有和好希望。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归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争吵也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2、儿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原告给孩子一个机会;3、原告有暴力倾向,孩子不适合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请求将儿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4、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9000元的汽车一辆、价值50000元的机器三台)。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本,证明婚生子胡某乙于2005年8月29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中层管理者,年薪5万元以上的事实。证据4、领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由嵊州市××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的受案回执1份、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发票3份,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6、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带小孩,以及被告教育孩子的方法不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资料记载的时间是5月份,但原告在庭审陈述的录音时间是6月份。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有工作,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证据8、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证明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胡某乙愿意跟妈妈共同生活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施暴的事实及儿子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证据10、嵊州圣贝培训中心的证明1份,证明胡某乙平时的学习生活大部分由被告在照看,学习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承担。证据11、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暴力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证据12、照片8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暴力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证据13、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2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三江派出所调取),证明原告暴力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儿子都不会写这么多字,一定是被告写的;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防卫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7,举证人提供的证明及劳某同均系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原件,能反某证人的工作、收入等情况。质证人虽表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表示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5、8、10、11、12、13,质证人均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6,被告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录音内容系其本人所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胡某乙年仅8周岁,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多年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半年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甚至演变为互相拳脚相向,并各自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大众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来感情尚可,足见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所致。但只要双方秉着对婚姻、子女负责的角度出发,彼此坦诚,互谅互让,并注意约束自身言行,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甲要求与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