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负责人吴葆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丘文勇,该行职工。被告陈顺光,男,汉族。被告林裕英,女,汉族。被告张云飞,男,汉族。被告黄小苑,女,汉族。被告陈文,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顺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裕英为借款人陈顺光的配偶,其在贷款申请表上以被告的配偶及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名申请贷款,并承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因此,应与陈顺光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云飞、黄小苑、陈文作为联保保证人对此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陈顺光准时偿还了3期利息和4期本息后,从2012年7月份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偿还我行的贷款本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可依法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虽经原告一再催促,均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同时其联保小组成员又未能先垫付还款,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偿还借款本金51651.49元,计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671.98元,2013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云飞、黄小苑、陈文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光与林裕英、张云飞与黄小苑均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陈顺光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被告(乙方)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云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均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贷款人)”栏进行了签名及盖章,被告陈顺光与林裕英、张云飞与黄小苑、陈文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中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经审查后与被告陈顺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顺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陈顺光在(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栏中进行了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顺光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1651.49元及计至2013年5月14日的利息9671.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张云飞、黄小苑、陈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梅县支行于2012年8月依法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顺光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裕英作为被告陈顺光的丈夫,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裕英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因此此债务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顺光及林裕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苑为张云飞之妻,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配偶栏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亦应对张云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张云飞、黄小苑、陈文应在联保期限内对陈顺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请求为被告如逾期未偿还欠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表示坚持原利息请求,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光、林裕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1651.49元及利息9671.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二、被告张云飞、黄小苑、陈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陈顺光、林裕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玲审 判 员 肖 锋人民陪审员 温芳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