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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有贵与被上诉人彭辉华、XX安、邱元利相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贵,彭辉华,XX安,邱元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有贵。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辉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元利。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毅松。上诉人陈有贵因与被上诉人彭辉华、XX安、邱元利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彭辉华、XX安、邱元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思洛村独兀屯,且相邻。一条自思洛村村民委所在地往返鹿寨镇可通行大货车的村道,从该屯中穿过,接该村道原有一条宽为2.95米的道路经陈有贵位于独兀屯房屋背后直通向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及村卫生室。2012年10月15日,陈有贵采用堆放树枝方式,将位于其房屋背后通向三被上诉人的房屋道路堵塞,后经村屯干部做工作,陈有贵将所堆放的树枝移走。2012年11月2日,陈有贵以诉争处土地属其使用范围为由,采用设置栅栏的方式,在其房屋背道路上分两方向将该道路用铁丝木桩立成栅栏横在路面,将道路全部堵塞,围成菜园并在原道路路面种上疏菜。陈有贵堵塞路面后,三被上诉人曾要求所在镇、村、屯调处未果,为此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在双方参与下,对诉争处现场进行测量,结果为:与思洛村村民委所在地往返鹿寨镇可通行大货车的村道相接经陈有贵房屋后面至三被上诉人房屋方向原道路上,陈有贵用铁丝木桩设置栅栏围成菜地,菜地上种植疏菜,该栅栏在道路上两横截面距离长为22.5米,两横面栅栏宽分别为4.1米、3.8米,栅栏木桩高分别为1.9至2.7米不等;栅栏内菜地的宽度分别为2.95至4.7米不等。在陈有贵所设置两横截面栅栏处外侧,可见宽分别为2.95米、3.1米的原路面,该路面直通三被上诉人现房屋及村卫生所。另查明:1、陈有贵现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该证注明申报面积为648.89㎡,发证面积为189.84㎡;2、三被上诉人现从自己房屋驾驶四轮机动车或农用车、牛车进出村道,最为便利处是经陈有贵房屋背后的道路上村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被上诉人房屋位于上诉人房屋后面,驾驶四轮机动车或农用车、牛车进出村道要顺畅通行需经上诉人房屋后面的道路,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所需通行的道路上用木头立栅栏并种疏菜,其行为严重阻碍三被上诉人使用车辆、农机具的正常通行,给三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有悖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后面用铁丝、木桩固定的木栅栏,恢复原道路的通行,该请求事实请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三被上诉人所诉其设置栅栏处不是道路,该土地属其使用范围,不同意拆除的观点,与其现所在村屯干部所述诉争处是道路及现场仍有道路路面存在的事实相悖,且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也没将诉争处土地登记为属其使用范围,同时,被告辩称三被上诉人还有其它三条路可通行的观点,被上诉人否认,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及观场观测,上诉人所主张的三条路实为可通行的空间,不具备三原告使用车辆、农机具的正常通行,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原则,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有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设置位于鹿寨镇思洛村独兀屯房屋后面原道路上长22.5米,两横面宽分别为4.1米、3.8米的木栅栏及原道路上的其它设置物全部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道路的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有贵负担。上诉人陈有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具体为:一、上诉人持有的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用地面积”一栏是648.89㎡,“建筑面积”一栏为189.84㎡,并且四至界线明确房屋东面以墙外接“本人空地”,上诉人也按照648.89㎡的面积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有“鹿寨县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记载为凭,因此上诉人对648.89㎡面积享有使用权,其中包括“本人空地”范围,而被上诉人XX安在2002年6月6日与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认可本案诉争地是上诉人的使用范围,因此一审认定“申报面积为648.89㎡,发证面积为189.84㎡”属错误认定。二、一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错误。一审依法收集的用地申请表、审批表、登记卡证据本身无问题,但对该等证据中载明的“用地面积648.89㎡”及图标的四至范围却视而不见。此外,一审以现场测量的勘查图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屋背历史上形成历史通道亦属错误,因为这些路是近年被上诉人等少数村民图便利通行才形成的,并不是历史通道。事实上,上诉人在此处栽种有果树等农作物,几年前砍伐后空地范围比较开阔因而被上诉人等便步行通过从而留下了足迹。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来看,离上诉人空地范围较远的地方有一条小路,但该小路并不在上诉人的空地范围之内,这也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围建的空地属上诉人的使用范围。三、一审认定诉争地的道路通往所谓的“村卫生所”也是错误的,该“村卫生所”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彭辉华开办的个人诊所,并不是“村卫生所”,没有村民开车到其个人诊所看病,而真正的村卫生所是可以开车直通的。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鹿寨县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拟证明上诉人每年缴纳的费用都是以648.89㎡的面积予以计算;二、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其房屋后的是空地,并不是通道;三、一组照片共16张,拟证明现场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通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照片中的时间和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不应采信,证据二在一审已经提交,不作为新证据,证据三的照片,因地点和时间均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亦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依法从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了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管理材料。上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调取的地籍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已经调取过,与该证据一致。二、地籍管理资料中思洛村公所出具的证明恰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其原来沿用的自留地进行建房,使用面积有648.89㎡,四至界线已固定清楚,无纠纷,该证据证实陈有贵即为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从证据来看,一审说“申报面积为648.89㎡,发证面积为189.84㎡”是正确的,本次调取的证据中也记载了这一内容。二、证据中四至记录与现实有误,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南以墙外为界,接小路”,当时看现场的时候看到南面靠墙是XX贵的老厨房,围墙已经倒掉,但是整个轮廓还在的;二是“北以墙外为界,接厨房”,实际上北面是接村路,可见这个证据中登记的四至内容与客观事实有误,而“东以墙外为界,接本人空地”,也是不正确的,东面接的是路,就是本案的争议地所在,那里形成的是历史通道。本院认为,依法调取的该证据系土地部门留存的上诉人持有的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始地籍记载资料,原始地反映了证件核发的过程,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几方面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从该屯经过,接该村道原有一条宽2.95米的道路经被告陈有贵位于独兀屯房屋背后直通向三原告的房屋及村卫生室。”此处道路不是原有历史通道,是上诉人砍伐原种有板栗树之后,被上诉人三家人踩踏形成的通道,村卫生室也不是卫生室,而是彭辉华的家。2、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该路面直通三原告现房屋及村卫生所”,此处卫生所是彭辉华的家,并不是村卫生所。3、一审另查明事实部分,遗漏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中核准的四至范围内包括本案争议的通道,而该通道实际是上诉人的土地。4、一审另查明部分认定“最为便利处是经被告房屋背后的道路上村道”,最为便利的通路不是本案争议地,而是村民都通行的道路。5、一审遗漏查明陈有贵与XX安2002年6月调解协议书中内容和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主张。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争议道路经过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本人空地”范围,因此一审认定道路为原有道路不客观,该道路是否为历史通道,应分析认定。此外,根据二审时彭辉华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查,村卫生室是彭辉华临时在家里办公,故并不是固定的村卫生所,一审认定事实有偏差,应予以纠正。关于一审遗漏查明上诉人土地证中四至范围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争议地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使用范围,故应予以查明,一审遗漏查明本院以予以补充查明。另外,一审认定争议地道路是“三原告(即本案三被上诉人)从自己驾驶四轮机动车或农用车、牛车进出村道”最为便利的道路,此处是说四轮机动车或农用车、牛车,并非行人进出最为便利,经本院现场勘查一审认定属实,故上诉人的这一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遗漏查明其2002年6月与被上诉人XX安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该问题系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问题,不是对事实的认定,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从该屯经过,接该村道原有一条宽2.95米的道路经被告陈有贵位于独兀屯房屋背后直通向三原告的房屋及村卫生室。”有误,应为“从该屯经过,接该村道有一条宽2.95米的道路经被告陈有贵位于独兀屯房屋背后直通向三原告的房屋及彭辉华临时设立在其家中的村卫生所。”,“该路面直通三原告现房屋及村卫生所”亦有误,应为“该路面直通三原告现房屋及彭辉华临时设立在其家中的村卫生所”,除此之外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鹿集建(九二)字第041305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管理材料现存于鹿寨县鹿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该地籍管理材料第6页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系思洛村公所于1991年12月30日出具,其中载明“我村公所独兀生产队陈有贵同志的房屋用地性质为集体,权属来源为沿用总用地面积648.89平方米。四至为:东:以墙外为界,接本人空地;西:以墙外为界,接谷坪;南:以墙外为界,接小路;北:以墙外为界,接厨房。该房屋用地的四至界线已固定,清楚,无纠纷。”本案争议的道路处于上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本人空地”范围之内,该道路已经为上诉人封闭,现三被上诉人经由被上诉人XX安与邱元利房屋之间的道路出行,该道路有1.2米宽,行人可以自由通行,不能通行车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要求恢复通行的诉请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648.89㎡系陈有贵沿用的土地范围,其建设房屋的四至固定、清楚,无纠纷。而根据现场勘查,三被上诉人可经由XX安与邱元利房屋之间的道路出行,该道路有1.2米宽,行人可以自由通行。在其可以自由出行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诉请要求在他人使用范围内的相邻土地上通行,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三被上诉人主张,诉争地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这一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故不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还主张,本案诉争地是其车辆出行最为便利的通道,对此,本院认为,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相邻通行道路上必须允许车辆等交通工具直达本人住宅,故三被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对法律理解有所偏差,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鹿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辉华、XX安、邱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彭辉华、XX安、邱元利已预交),由彭辉华、XX安、邱元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有贵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彭辉华、XX安、邱元利共同负担并直接支付给陈有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