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铁宝与被告赵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宝,赵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赵铁宝,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宗刚,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赵宗刚之舅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铁宝与被告赵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赵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宗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染各庄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铁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铁宝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铁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赵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4018.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补680元、误工费39105.30元、护理费18048.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852.7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宗刚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对原告赵铁宝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们愿意尽最大努力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及证据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赵宗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染各庄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铁宝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铁宝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铁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宗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铁宝伤后被送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术后骨折不愈合,于2013年3月2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铁宝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前六个月需陪护一人;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赵铁宝系滦南县北连锅厂职工,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赵泽良进行陪护,赵泽良系滦南县天正纺纱厂职工。该事故共给原告赵铁宝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5580.55元(含被告赵宗刚垫付的2561.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补680元、误工费30439.50元(按批发零售业78.05元/天核算)、护理费18048.6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2348.6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07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宗刚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铁宝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铁宝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宗刚对原告赵铁宝去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存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险种,被告赵宗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铁宝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铁宝误工费30439.50元、护理费18048.6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计50088.10元;被告赵宗刚再赔偿原告赵铁宝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42260.55元的70%,即29582.39元;以上共计89670.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61.7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1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赵铁宝负担30元,由被告赵宗刚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