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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洪菊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788号原告洪菊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人周玉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菊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菊江,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菊江诉称,其于2011年6月30日驾驶机动车在金鸡湖大道与星明街交叉路口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尚某某和乘客张某某受伤。现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全责,现其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但被告以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为由不予理赔伤者医药费,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21087.01元【医药费13041.01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费128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2348元(眼镜800元、手表800元、衣着男343元、女4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已承担的损失范围。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2份)、病假单(7份)、收入证明、定损单,证明原告应承担损失的各项依据。3、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3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因为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以及无就业单位的相关登记资料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误工期间过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提出异议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误工费按照45元/天的标准计算无异议,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诸如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收入发放明细等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洪菊江就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后登记车牌号为苏E3XX**)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15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15时止。投保险种所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部分“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八部分“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中第八部分“赔偿处理”的字体均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其他字体。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一部分“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二部分“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部分“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中第八部分“赔偿处理”的字体均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其他字体。2011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洪菊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苏州市金鸡湖大道、星明街时,与尚某某所驾驶的后座载有乘客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某某、张某某受伤及其二人佩带的眼镜、手表受损(后经定损为1600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菊江对该起事故责任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尚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尚某某住院7天,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1983.01元,病假103天(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张某某治疗发生医疗费1058元。2013年7月1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洪菊江与尚某某、张某某于达成编号为苏园交调字(2011)第3309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洪菊江向尚某某、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3443元、误工费4950元(110天×45元/天)、护理费280元(7天×40元/天)、车物损失1600元(眼镜、手表)、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7天×18元/天),合计20541元。当日,原告洪菊江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因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洪菊江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主张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041.01、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营养费12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28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误工费4635元(按照标准45元/天的标准计算103天)、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20012.01元。对此,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除认为医疗费应按照7折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间应为50天而非103天外,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洪菊江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第三者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洪菊江按照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本案中主张赔付项目与金额为:医疗费13041.01、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128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635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20012.01元,因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对此除认为医疗费应按照7折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间应为50天而非103天外,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故对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无异议的赔偿项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限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出的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免除责任条款,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提供按照7折的比例赔付医疗费用与按照50天计算误工期间的相关依据,故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1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97.01元,以上合计2001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菊江保险理赔款20012.0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洪菊江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高梨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忠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