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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与黄道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黄道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寿煜。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军,男,汉族,住广西蒙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道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道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予被告黄道军。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345.87元予被告黄道军。五、原告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1月病假工资400元、2012年12月病假工资445.06元予被告黄道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朗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朗汇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道军每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另外,朗汇公司根据黄道军的工作表现及公司效益计算黄道军的绩效工资,每个月的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黄道军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均已经全部发放给黄道军,由于黄道军是在2012年12月24日才向朗汇公司提交请假条,而且黄道军在申请仲裁前从没有向朗汇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朗汇公司最快亦只能在2013年1月份核算12月份工资时才能确认其病假总天数及病假工资数额。黄道军在2013年1月14日即以朗汇公司拖欠病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情理的,朗汇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其病假工资的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黄道军的平均工资金额不正确。根据黄道军的工资单显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道军总工资为29952.52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2723元,原审决认定黄道军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36元显属不当。故请求:朗汇公司无需向黄道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500元,诉讼费用由黄道军承担。被上诉人黄道军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朗汇公司对仲裁和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其应付的医疗费、病假工资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径行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朗汇公司是否应向黄道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朗汇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黄道军发放上月工资,而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朗汇公司多次存在未在约定的支付周期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朗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工资支付周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即使朗汇公司已经向黄道军付清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但未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资也属于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的行为;且,至黄道军提起本案仲裁时,朗汇公司亦尚欠黄道军2012年11月、12月的病假工资,而病假工资并非需以黄道军要求支付为前提,而是应与其他工资一并向黄道军支付的,朗汇公司主张黄道军未提出要求支付不能成为其拖欠病假工资的合法理由,故黄道军在职期间朗汇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朗汇公司亦未为黄道军办理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黄道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关于黄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对原审确认黄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朗汇公司主张应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黄道军工资中扣除的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亦属黄道军每月收入的组成部分,应计算入其月工资中,故原审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黄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基数正确,朗汇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黄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及应朗汇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朗汇制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韩迎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