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陶某武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武,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皂江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陶X武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8号医药小区11室“鼎丽商务宾馆”开房入住。被告人陶X武于6月5日晚至6月7日凌晨容留梁X冰、陆X江、韦X利在“鼎丽商务宾馆”506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6月7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鼎丽商务宾馆”506号房间的桌子上面缴获残留在桌子上疑似冰毒及存放在一个黑色挂包内的一小包疑似冰毒;在垃圾篓、房间窗帘后面及卫生间通风口发现有吸毒工具。经对陶X武、梁X冰、陆X江、韦X利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尿样检测,检测结果都呈阳性。经对上述缴获的疑似冰毒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武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X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X武于2013年6月3日上午10许从南宁回到大化县城后,就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8号医药小区的“鼎丽商务宾馆”开房入住。被告人陶X武于6月5日晚至6月7日凌晨容留梁X冰、陆X江、韦X利先后在“鼎丽商务宾馆”406、506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陶X武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入住的“鼎丽商务宾馆”506号房间的桌子上面缴获残留在桌子上疑似冰毒及存放在一个黑色挂包内的一小包疑似冰毒,还在垃圾篓、房间窗帘后面及卫生间通风口查获吸毒工具。后经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陶X武、梁X冰、陆X江、韦X利四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又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缴获的疑似冰毒进行毒品定性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因被告人陶X武分别于2013年6月6日13时许、6月7日凌晨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鼎丽商务宾馆”406、506号房间内与梁X冰、陆X江、韦X利吸食毒品,同年6月8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贰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粱冰冰、陆X江、韦X利、黄兰茵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武为多名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武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X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