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舒向超,孙小兰与田茂华,田应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向超,孙小兰,田茂华,田应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舒向超,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孙小兰(又名孙玉琴),女,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辉,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茂林,本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华,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田应军,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向超、孙小兰诉被告田应军、田茂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向超、孙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杨光辉,被告田应军、田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田祖银承包修建吴实友的房屋,田祖银将该房屋工程的第三层楼的浇板混凝土分包给原告。2012年9月16日,原告之子田茂华在开铲车转运水泥倒车施工中,将被告之女舒丹碾压致死。酉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田茂华采取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田应军向被告舒向超支付舒丹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当天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定于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被告舒向超不得再追究田应军、田茂华任何责任,被告舒向超给田应军写书面谅解书等内容。之后,原告田应军向被告舒向超支付舒丹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写了书面谅解书。余款15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15万元。被告辩称:一、该案是刑事案件,应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田茂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三、本案原调解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其协议的达成是受威胁所致。四、协议赔偿金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该案是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按法律规定没有死亡赔偿金,也无精神抚慰金,只能赔偿安葬费22000多元钱。被告答应的2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田祖银口头约定,田祖银将其为吴实友修建的位于本县龙潭镇梅树村7组房屋的第三层浇板混凝土工程包给被告做工,按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支付工资,包工不包料。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9月16日约14时,在该房屋第三层浇板混凝土工程中,田茂华驾驶自家“合隆重工”铲车在该房屋东面的院坝转运水泥倒车施工时,原告之女舒丹到院坝玩耍,舒丹被铲车碾压致死。次日,酉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田茂华采取取保候审。当天,在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龙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田应军向舒向超支付舒丹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当天付100000元,余款定于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舒向超不得再追究田应军、田茂华任何责任,舒向超给田应军写书面谅解书等内容。之后,田应军向舒向超支付舒丹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舒向超写了书面谅解书。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2012年11月23日,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田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罪。2013年1月23日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田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7月,田应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3)酉法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应军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户口簿和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舒向超与被告田应军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村委会办公室并由多部门共同参与进行,并经双方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尚欠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向超与被告田应军于2012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有效;二、田应军在10日内向舒向超支付因舒丹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田应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审判员 黄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