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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宝与被告陈清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宝,陈清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朱长宝,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清海,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宝与被告陈清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宝诉称: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工作。2013年1月15日,原告开拖拉机在青岛市黄岛区××村拉草。原告在装草的过程中从3米高的拖拉机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到胶南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289.11元。被告陈清海辩称:原告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是因自身疾��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的雇工。2013年1月15日,原告开拖拉机在青岛市黄岛区××村拉草,原告从3米高的拖拉机上掉下来受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大约是2013年农历1月份雇给被告的,原告开车,证人赵某某在下边往拖拉机上装玉米秸子,原告从玉米秸上掉下来。原告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雇佣过证人赵某某。原告还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陈述: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村后伤着脚,现场有一个青年,有一台拉草的手扶拖拉机,原告打电话让证人刘某某将原告拉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但时间记不清了。原、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身疾病的原因导致的受伤。原告的病历可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包括之前的五六天,原告一直在村卫生室挂吊瓶治病,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六小时前晕倒后扭伤脚踝,足以说明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受伤。原告只是说拉草受伤,而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去拉草受伤。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载明原告主诉晕倒后扭伤左踝部疼痛伴功能受限6小时,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短暂性脑缺血,高血压病,阑尾炎,胃大部切除术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好了,虽然不是被告安排原告去拉草的,但被告的一切事宜都是原告管着,被告把钱放下,事情都是原告直接去办。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告2013年1月15日包括之前的五、六天在卫生室的治病记录。三、关于被告给���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的原因,被告主张系出于同情,原告主张系被告应该支付的,不属于同情。四、关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出了医疗费16436.1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事故结算)一份作为证据。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五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金额共计436.5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5999.61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事后结算)载明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5555.6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5555.61元。本院审��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6436.11元。原告提交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事故结算)载明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5555.61元,可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6436.11元中剩余10880.5元未获赔偿。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残疾赔偿金为33576元、鉴定费为153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系原告晕倒后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残疾赔偿金为33576元、鉴定费为1530元,本院亦予认定。3、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21张车票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车票没有起始地点,原告不能证明��票系用于治疗损伤,本案只能处理与治疗损伤有关的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青岛地区的交通费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治疗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4、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证人赵某某证明原告在拉草的过程中受伤,证人刘某某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有一台拉草的手扶拖拉机,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拉草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拉草的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被告未予否认,且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工,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雇佣原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原告在拉草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装草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原告对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告2013年1月15日包括之前的五、六天在卫生室的治病记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880.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3576元、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9046.5元。被告赔偿其中的60%共计29427.9元,对于剩余的经济损失1961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4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宝经济损失共计1942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原告承担347.5元,被告承担11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