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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何建华,丁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张成林。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何建华。被告丁梅珍。原告张成林诉被告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林诉称: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夫妇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同年10月8日,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先后两次共同立据向原告张成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何建华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沙南居委会三组的房屋(价值1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丁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成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何建华、丁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