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蔡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索要赌博债务伙同被告人蔡某强行将被害人姜某带至神木县县宾馆819房间,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段某(在逃)帮忙照看,次日凌晨将被害人姜某带至神木县县宾馆805房间,由被告人蔡某、王某、段某负责照看,并要求姜某还钱。当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姜某趁被告人张某等人不注意时给其朋友发信息报警,随后被告人张某、王某、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蔡某为了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胜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