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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白彬与赵运海、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彬,赵运海,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白彬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明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运海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赵玉晓,所长。委托代理人万国跃,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彬与被告赵运海、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彬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赵运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琪,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跃、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彬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赵运海为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驾驶车辆运送垃圾,同年8月8日早上3时许,原告和吴化北、李静洲驾驶无牌车辆装运垃圾箱时,原告的左脚被垃圾箱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赵运海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运海、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3303.04元,按照一审法庭终结前的标准,放弃误工费,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及白岩坤父子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二、证人李静洲、吴化北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运海为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运送垃圾受伤的事实。三、证人郑开彪、姚如良证言,证明原告伤后与被告经人调解的情况。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五、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13天和支付医疗费130元的情况。被告赵运海辩称,被告和原告白彬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共同合作为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理垃圾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原告违章操作将左脚挤伤,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行仲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并适用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赵运海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吴化北、刘恒忠证言,证明原告如何受伤的情况。二、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32.1元。三、郯城县水利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正式职工,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的问题。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赵运海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严重违规操作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供的车辆是否登记、年检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了和被告赵运海签订��缩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标准、报酬和选择驾驶员及自备工具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甲方)和被告赵运海(乙方)协商签订了压缩车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赵运海对全城小垃圾桶清运工作进行承包,由甲方提供压缩车及用油,乙方自备驾驶员、跟车人员和装车工具,清运车辆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属于驾驶员违规造成车辆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时间、承包费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赵运海雇佣原告白彬等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2年8月8日早上3时许,原告白彬驾驶无牌也未年审的压缩车和吴化北、李静洲装运垃圾箱,因车油管出现故障,原告修完重试时,压缩机将原告放在机子上的左脚挤伤,原告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2532.1元由被告赵运海支付,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临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8号),原告左足拇趾毁损伤经治疗拇趾末节全失,符合较巨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参照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后又支出检查费121元、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白彬和被告赵运海因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差距经人调解未果。原告白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运海、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白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赵运海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及原告白彬在从事劳务时脚受伤的事实,被告赵运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负有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教育义务,被告赵运海无证据证实其尽到了义务及原告受伤系其故意造成,被告赵运海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彬对受伤也有主观上的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被告赵运海主张其与原告白彬系共同承揽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协议中约定压���车由其负责维修保养,其应保障车辆的正常使用,原告因车辆出现故障时进行修理而受伤,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原告白彬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二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白彬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53.1元(被告赵云海支付2532.1元、原告支付121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515100元×20%)、司法鉴定费600元、护理费917.28元(13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8元)、病历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303.38元。根据各自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赵运海赔偿43321.35元(108303.38元×40%)、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21660.68元(108303.38元×20%)、原告自行承担43321.35元(108303.38元×40%)。被告赵运海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彬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303.38元,由被告赵���海赔偿43321.35元(含已付2532.1元)、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21660.68元,原告自行承担43321.35元。上述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赵运海负担970元,被告郯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祎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杜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