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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代×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1,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傅予嘉,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布和,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1及其辩护人傅予嘉、布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1于2013年4月21日4时20分许,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50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朝阳医院北门前,将醉酒卧倒在行车道内的事主郭某某(男,殁年24岁,山西省人)碾轧致伤,代×1驾车逃逸,郭×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代×1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后自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代×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代×1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50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朝阳医院北门前,将醉酒卧倒在行车道内的事主郭×1(男,殁年24岁,山西省人)碾轧致伤,代×1驾车逃逸,郭×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代×1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代×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被告人代×1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1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赵×、汤×、梁×、许×、于×、代×2、高×、郭×2、刘×、郑×、代×3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酒精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图像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诊断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代×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1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代×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代×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