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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俊亮与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亮,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郑俊亮。被告:徐金萍。原告郑俊亮与被告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金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与人民陪审员金以康、王国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根据借款约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500元(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及因追讨产生的费用:误工费(12天×97.89元)、交通费(24元×12.00元)、途餐费(12×10.00元)等1582.68元。经合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人民币57457.68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共34个半月利息为25875元);支付因追讨产生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途餐费等计1582.68元。被告徐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徐金萍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金萍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该借条由两种类型的笔书写,且出现了两种笔迹,但原告作出的该借条内容由其妻子书写、由被告徐金萍签字确认的解释合乎情理,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徐金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由徐金萍向剡湖街道下元塘村村民郑俊亮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此借据。借款人:徐金萍,官河里21幢单元501室。2010年7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为购买官河里21幢单元501室的房产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以现金交付,之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款交付凭证,但其陈述的现金交付的方式有合理性,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该借款出借之日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期限,故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此类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依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途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证明双方对此类损失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三类损失确已产生且有赔偿的必要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金萍归还郑俊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俊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徐金萍负担5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