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何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木建胜。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木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贪嬉好赌不顾家庭的人;双方婚后曾一起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做蛋糕生意,原告赶早摸黑地干,被告却袖手旁观,��赚的钱都被被告拿去赌博输光,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婉言相劝却被毒打,并留下后遗症。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从西安回家,原告即到仙降鞋厂打工,被告却在家嬉了三、四个月才去打工,被告打工所挣的钱全拿去赌博输光,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负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屡被毒打。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离开被告一直至今。2013年1月7日,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判决驳回,但双方仍旧分居两地,无和好希望。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除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外,其余是不实的;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关系较好;我没有参与赌博;双方虽有发生吵架,但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真要判准离婚,儿子的���养权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另外,双方有借给苏德银的共同债权2万元及银行存款0.4万元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应归还我的车祸赔偿款2.3万元。原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本院(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情况。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借给苏德银的共同债权2万元,共同财产现金0.4万元及被告因车祸所得的赔偿款2.3万元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导致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何某提出的离婚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其子��的权益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何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万元为宜;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出借给苏德银的共同债权2万元及共同财产现金0.4万元,应依法各半享有,原告应支付被告现金分割款0.2万元;被告因车祸所得的赔偿款2.3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良鹏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万元;原告何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在原告何某探望���女时应予以协助。三、原告何某支付被告黄某甲共同财产现金分割款0.2万元,返还被告黄某甲个人财产2.3万元。四、双方确认出借给苏德银的共同债权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五、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4万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马屿法庭转付给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