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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明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振、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认为余某甲新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遂于2012年3月25日14时许,与其子徐某乙和另外二名男子趁余某甲家中无人,用切割机、冲击钻和铁锤将余某甲的三楼东墙屋檐、外墙、下水管等物品损坏。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074元。案发后,徐某甲和余某甲达成协议,余某甲已收到徐某甲赔偿款1万元,并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土地使用证、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余某乙、屈某、余某丙、余某丁、余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